近日,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法院對一起因電動自行車電池入戶充電導致火災而引發的產品責任糾紛案件進行了宣判。
原告訴稱,原告一家從被告經銷商北京某公司處購買了一款電動自行車。今年6月13日,原告將電動自行車的電池拿到家中充電,沒想到電池突然起火、爆炸,發生嚴重火災,造成經濟損失。原告一家后將電動自行車的經銷商北京某公司與電動自行車的生產商江蘇某公司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生產商江蘇某公司賠償原告一家醫療費、電池費用損失、各項財產損失等共計11萬余元。
被告生產商江蘇某公司認為,雖然電動自行車確系自己生產,但在出廠銷售時,并不配有電池,自燃的電池權屬不明,起火也與自己無關。被告經銷商北京某公司否認與原告存在買賣合同關系,并主張經其銷售的商品均配有合格證和使用說明書,已經盡到提示義務,不應當承擔責任。同時,被告經銷商北京某公司還表示其系整車進行銷售。
庭審中,原告表示自己知道不能在家中進行充電,但小區公共充電樁數量有限,不得已才在家中充電。
法院審理后認為,雖然生產商江蘇某公司、銷售商北京某公司均否認與自己有關,但結合交管部門登記的檔案材料、電動自行車照片等證據,綜合各方當事人陳述意見,足以認定經銷商北京某公司向原告銷售了含電池在內的整車,且包含電池在內的電動自行車系生產商江蘇某公司整車生產制造。發生火災時,電動自行車仍在質保期內。經消防部門認定,此次火災的起火原因系電動自行車電池故障熱失控所致。
根據法律規定,產品責任屬于一種特殊的侵權責任,不論生產者、銷售者是否有過錯,只要符合產品責任的構成要件,就應向受害人承擔侵權責任。在舉證責任分配方面,生產者、銷售者應就產品是否存在缺陷以及缺陷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條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第一千二百零三條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請求賠償。”《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根據前述法律規定,被侵權人可以選擇產品的銷售者或產品生產者主張權利。本案中,原告雖然同時起訴銷售者、生產者,但最終選擇僅向被告生產商江蘇某公司主張權利。因生產商江蘇某公司無法舉證證明所生產的案涉電動自行車不存在缺陷或缺陷與損害后果之間不存在因果聯系,故生產商江蘇某公司理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但原告在明知室內充電所蘊含的火災風險,仍然將電動自行車電池帶入室內充電,對火災事故的發生及損失的擴大亦應承擔一定的過錯。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規定:“被侵權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故應適當減輕生產商江蘇某公司的責任。
最終,法院判決被告江蘇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9萬元。目前,雙方均未上訴。
(新媒體責編:qiaoyid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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