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青海省格爾木市人民法院審理的一起危險駕駛案件與以往此類案件有所不同,被告人酒后并未駕駛車輛,卻被指控犯有危險駕駛罪。
法院審理查明,今年7月1日晚,被告人榮某某與飛某某(格爾木市人民法院以危險駕駛罪判處飛某某拘役5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7000元)等人在格爾木市園藝場某飯館吃飯喝酒,直至次日凌晨兩點,被告人榮某某明知飛某某飲酒,仍將自己的轎車交由飛某某駕駛,并乘坐在該車副駕駛位置使用手機導航引導飛某某駕駛,當車輛行駛至某小區門前路段時駛入施工路面,經施工方報警后被查獲。經檢驗,飛某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乙醇含量為303.2mg/100ml,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
綜合被告人榮某某的犯罪事實及悔罪表現,法院判決被告人榮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兩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
法官庭后表示,危險駕駛罪的主體主要是機動車駕駛人員,然而司法實踐中還存在機動車駕駛人與非駕駛人構成危險駕駛共同犯罪的情形。以下這些行為涉嫌危險駕駛罪共同犯罪:行為人明知他人必須駕車出行,仍極力勸酒或脅迫、刺激其飲酒,且飲酒后未給其找代駕的行為;機動車所有人、持有人明知他人飲酒,指使、教唆、脅迫、命令他人駕駛機動車的行為;機動車所有人明知借車人已經醉酒且要求駕駛機動車時,仍將車輛出借給借用人的行為。
本案中榮某某明知飛某某已經醉酒,仍將車輛交由其駕駛,并與飛某某同車導航,故榮某某符合危險駕駛罪共同犯罪的構成要件,據此,法院作出如上判決。
(新媒體責編:zfy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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