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點:福建省廈門市湖里區人民法院
案由:生命權糾紛
案情:一男子與友人到臨近海邊的漁港附近飲酒就餐,友人相繼離開后,男子獨自步行至漁港,不幸墜海身亡。死者家人認為事發區域超低的防護欄是造成男子掉進海里死亡的直接原因,遂起訴至法院要求相關單位賠償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合計176萬余元。
案情回放
2018年7月6日晚,阿清與朋友阿忠等人到福建廈門高崎閩臺中心漁港(以下簡稱“高崎漁港”)對面一餐館用餐,期間,阿清與阿忠等4人喝了兩瓶多的金門高粱酒。
當晚10時30分左右用餐結束,阿忠等人陸續乘車離開,阿清獨自步行到高崎漁港靠近車輛入口位置設立的“游艇專用停泊區”的標牌附近后坐在了護輪坎上。
7月7日下午4時許,廈門高崎邊防派出所接報,在閩臺中心漁港海上發現阿清已經溺水身亡。事后公安機關調取監控發現,當日凌晨2時25分許,阿清突然身體向后從護輪坎上墜落海中,導致悲劇降臨。
事故發生后,阿清父母與當日和阿清一起吃飯的阿忠、趙某達成了賠償協議,從上述二人處獲得賠償27.5萬元。
2018年底,廈門市閩臺漁輪避風港管理處(以下簡稱“避風港管理處”)在高崎漁港北堤加裝了活動式護欄。
2019年1月15日,阿清的父母將廈門市海洋發展局、避風港管理處、廈門市高崎閩臺中心漁港建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心漁港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賠償其各項損失共計176.9萬元。
庭審現場
該案在公開開庭審理中,阿清父母訴稱,發生事故的游艇專用停泊區未按國家標準設置,也沒有明顯標識提醒行人遠離防護欄,注意安全,事發之后才加裝了護欄。廈門市海洋發展局、避風港管理處、中心漁港公司三被告未按照國家安全標準要求建設碼頭設施,超低防護欄是造成阿清掉進海里溺亡的直接原因,相關單位未能盡到安全管理義務,理應承擔事故的應有責任,要求被告共同賠償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合計176萬余元。
庭審中,三被告辯稱,死者阿清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醉酒后發生意外事故,其本人對于損害后果應承擔主要責任。
廈門市海洋發展局辯稱,其作為行政機關,與原告不存在民事權利義務關系,且其不存在侵權行為,無需承擔侵權責任,就本案事故發生的原因,原告要求賠償損失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
避風港管理處辯稱,高崎漁港的建設依法獲得批準,所有設施均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標準,漁港為了漁船?孔鳂I需要(如卸貨等),原則上不能建設防護欄。
事故發生地點設計和建設功能是漁船停泊的港口,并非日常的游艇專用停泊區,只有在臺風期間,才提供給申請停泊的游艇作為臨時避風港。因此,原告主張該區域是游艇日常專用停泊區不符合客觀事實,其主張應設置防護欄的理由不能成立。
漁港屬于漁船作業區域,避風港管理處和中心漁港公司自2015年起已在漁港岸上設置了多個安全警示標志,包括“嚴禁外來人員靠近”等,已經履行了安全警示義務。
中心漁港公司辯稱,事發區域所屬工程依法設計、施工,在結構安全、使用功能、安全使用及環保方面滿足設計要求,工程的質量評定為合格。
事故發生地點并非公共場所,主要功能是為漁輪提供避風錨泊地、靠泊條件和后勤補給,不屬于供公眾活動和集散的公共場所。死者阿清并非中心漁港公司經營活動的對象,與中心漁港公司之間不存在締約磋商關系、合同關系、后合同關系,沒有產生安全保障義務的法律關系基礎。
中心漁港公司的設施設置安全標準是基于避風錨泊等,不應當要求設施安全標準達到可以防護“醉漢”的程度。原告主張中心漁港公司在碼頭設置欄桿的安全保障義務不符合社會一般價值判斷所認同的安全保障義務。
法院判決
在充分聽取訴辯雙方舉證、質證后,法院審理認為,中心漁港公司為高崎漁港的建設單位,避風港管理處為高崎漁港日常作業的行政監管單位,二者均對高崎漁港的碼頭等公共設施負有相應的管理職責。
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的編號 JTS169-2017《碼頭附屬設施技術規范》第 8.3.1 條規定:“碼頭引橋、操作平臺、靠船墩、系攬墩和碼頭其他需要防護的地方,應設置固定式或活動式護欄,且不應影響裝卸作業。”
事發地點并非封閉的漁船停泊和作業區域,而是開放的區域,人員可以自由進出,車輛入口的道路右側還有多家餐飲場所,屬于“碼頭其他需要防護的地方”,“應設置”而非“宜設置”護欄。
避風港管理處以及中心漁港公司可以也應當預見到原有的護輪坎過低可能存在一定安全隱患,然其未能依照上述規定及時進行整改,設置相應的護欄,顯然沒有盡到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與阿清的死亡后果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系,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從阿忠等人的陳述以及視頻中顯示的阿清的狀態可知,事發當晚阿清飲酒達到一定程度,其本身也存在較大過錯。
綜上,法院酌定避風港管理處以及中心漁港公司承擔40%的賠償責任。
被告辯稱高崎漁港北堤工程于 2017年之前建成,應當適用編號 JTJ297-2001的《碼頭附屬設施技術規范》,其中并未要求必須設置護欄,且若設置護欄,將影響漁船靠岸卸貨作業。
對此,法院認為,《交通運輸部關于發布〈碼頭附屬設施技術規范〉(JTS169-2017)的公告》中明確載明:“本規范為強制性行業標準,編號JTJ297-2001《碼頭附屬設施技術規范》同時廢止”。被告要求適用2001版的技術規范,排除適用2017版的技術規范顯然與上述公告內容不符,依法不予采納。
同時,從避風港管理處事后設置護欄的行為也可以印證其可以通過設置活動式護欄滿足安全保障以及漁船停泊和作業的要求,設置護欄與漁船停泊和作業之間并不存在矛盾。
中心漁港公司提供的水土工程質量評估報告等只能證明高崎漁港建設的相關情況,而現場已有的警示標志也不能替代護欄達到防范風險的程度,因此該部分證據不足以證明避風港管理處、中心漁港公司已經盡到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二者應依法自行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
阿忠等同飲者的行為與避風港管理處、中心漁港公司的行為間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后果,應當根據過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法院在認定避風港管理處、中心漁港公司的責任比例時已經充分考慮其過失大小。避風港管理處、中心漁港公司提出原告從阿忠等人處獲得的賠償余下部分的損失由原告自行負擔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亦不予采納。
廈門市海洋發展局作為行政機關,僅負有宏觀的行政管理職責,對高崎漁港的碼頭等公共設施并不負有具體的管理責任,并非事發地點安全保障義務的主體。原告請求廈門市海洋發展局承擔共同賠償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主張的喪葬費、死亡賠償金均有相應事實和法律依據,處理喪事人員費用在合理范圍內,并未明顯過高,法院予以采納。
至于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痛失愛子,飽受精神痛苦,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
最終,湖里法院判決避風港管理處以及中心漁港公司依法應當賠償原告喪葬費等合計717525元。
一審判決后,避風港管理處及中心漁港公司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今年5月19日,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新媒體責編:zfy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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